2023年第4季度财税政策汇编
目 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更新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税〔2023〕51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3〕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8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公告 交运规〔202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4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征科函〔2023〕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三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9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三批)的公告》的解读
商务部等10部门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 商贸发〔2023〕308号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措施的公告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的公告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实施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进一步支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现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公告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公告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公告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23年10月2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有关要求,现将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中华全国总工会
3.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4.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1月13日
第二部分 其他相关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更新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税〔202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海洋油(气)企业经营变化情况,现就销售或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3中“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所列企业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在“(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项下企业中删除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荔湾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
(二)在“(二)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企业中增加博道长和石油有限公司、哈斯基石油作业(中国)有限公司、爱思开新技术株式会社和爱思开尔世恩株式会社,并删除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
(三)对“(四)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项下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将“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调整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将“中国石化集团上海海洋石油局”调整为“中国石化集团上海海洋石油局有限公司”;将“上海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总公司”调整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上述调整后的企业名单执行。
三、本通知自上述企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0月7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3〕17号
国家消防救援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装备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见附件1)。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消防救援任务需求和国内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国家消防救援局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进口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的装备出具《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见附件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手续。
四、自2023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已进口的装备所缴纳的进口税款,符合本政策规定的,依申请准予退还。
五、国家消防救援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免税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管理办法》,明确进口单位条件,以及免税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后登记、使用、管理要求。
六、国家消防救援局每年对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汇总分析进口装备货值和免税额、政策执行效果、存在问题等,并对主要进口装备分类、分单位进行统计,以上形成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附件: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10月23日
税务总局更新发布“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为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税务部门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持续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切实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更好服务经营主体发展,并根据最新政策及业务调整情况,及时更新《“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现将更新后可在网上办理的233项“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予以公布。
在此基础上,税务部门还将进一步依托电子税务局、手机APP、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断拓宽“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对部分复杂事项通过线上线下结合办理的方式,更好地为纳税人、缴费人服务。
“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1 |
一照一码户信息确认 |
2 |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确认 |
3 |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
4 |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
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
6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
7 |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8 |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
9 |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 |
10 |
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
11 |
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权报告 |
12 |
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 |
13 |
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
14 |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
15 |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
16 |
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
17 |
增量房房源信息报告 |
18 |
水资源税税源信息报告 |
19 |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 |
20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
21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
22 |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
23 |
税收减免备案 |
24 |
停业登记 |
25 |
复业登记 |
26 |
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备 |
27 |
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
28 |
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
29 |
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
30 |
税务证件增补发 |
31 |
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报告 |
32 |
发票票种核定 |
33 |
发票验(交)旧 |
34 |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作废 |
35 |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
36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申报 |
37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一般纳税人申报 |
38 |
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
39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
40 |
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
41 |
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
42 |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
43 |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44 |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
45 |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46 |
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
47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
48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
49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
50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51 |
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
52 |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
53 |
车辆购置税申报 |
54 |
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
55 |
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
56 |
水资源税申报 |
57 |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
58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
59 |
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 |
60 |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
61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62 |
非税收入通用申报 |
63 |
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
64 |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
65 |
委托代征报告 |
66 |
房产交易申报 |
67 |
申报错误更正 |
68 |
申报作废 |
69 |
逾期申报 |
70 |
财务报表数据转换 |
71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
72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
73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
74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
75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 |
76 |
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
77 |
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 |
78 |
重点税源补充信息采集 |
79 |
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信息采集 |
80 |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 |
81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
82 |
税费缴纳 |
83 |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
84 |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
85 |
转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
86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
87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
88 |
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
89 |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
90 |
出口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
91 |
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 |
92 |
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 |
93 |
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
94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95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96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97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98 |
税收减免核准 |
99 |
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及调整定额 |
100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 |
101 |
误收多缴退抵税 |
102 |
入库减免退抵税 |
103 |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
104 |
车辆购置税退税 |
105 |
车船税退抵税 |
106 |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
107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
108 |
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管理 |
109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 |
110 |
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
111 |
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
112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核准 |
113 |
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核准 |
114 |
出口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核准 |
115 |
退税代理机构结算核准 |
116 |
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
117 |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核准 |
118 |
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
119 |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
120 |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 |
121 |
出口退(免)税凭证信息查询申请 |
122 |
出口退税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
123 |
纳税信用补评 |
124 |
纳税信用复(核)评 |
125 |
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 |
126 |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 |
127 |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变更及终止 |
128 |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
129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 |
130 |
逾期抄报税远程解锁税控设备 |
131 |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 |
132 |
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预扣预缴)申报 |
133 |
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
134 |
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 |
135 |
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委托代理申报 |
136 |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
137 |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 |
138 |
多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总年度申报 |
139 |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
140 |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
141 |
集中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缴款 |
142 |
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申请 |
143 |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
144 |
个人所得税异议申诉(“被收入”“被任职”“被财务”) |
145 |
合并分立报告 |
146 |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
147 |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
148 |
注销税务登记 |
149 |
特别纳税调整数据采集 |
150 |
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 |
151 |
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
152 |
复议申请 |
153 |
赔偿申请 |
154 |
税务行政补偿 |
155 |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
156 |
发票领用 |
157 |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158 |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
159 |
代开发票作废 |
160 |
发票缴销 |
161 |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
162 |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及终止 |
163 |
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
164 |
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 |
165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
166 |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采集 |
167 |
定期定额户申请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
168 |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
169 |
纳税信用修复 |
170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汇总报送申请 |
171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复核申请 |
172 |
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
173 |
矿区使用费申报 |
174 |
源泉扣缴合同信息采集及变更 |
175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
176 |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 |
177 |
环境保护税(调整)核定申请 |
178 |
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
179 |
税收优惠资格取消 |
180 |
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
181 |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
182 |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
183 |
增值税留抵抵欠 |
184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
185 |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
186 |
开具无欠税证明 |
187 |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
188 |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
189 |
发票防伪用品领购(税控公司) |
190 |
发票防伪用品核销(税控公司) |
191 |
海关缴款书重号核查 |
192 |
特别纳税调查自行调整(缴纳) |
193 |
一般反避税调查延期报送资料 |
194 |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
195 |
赔偿申请撤回 |
196 |
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
197 |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申报核准 |
198 |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
199 |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 |
200 |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申报 |
201 |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虚拟户申报 |
202 |
社会保险费特殊缴费申报 |
203 |
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申报 |
204 |
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
205 |
误收多缴退还社保费申请 |
206 |
发票退票 |
207 |
临时开票权限办理 |
208 |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
209 |
复议听证 |
210 |
和解处理 |
211 |
查阅行政复议资料申请 |
212 |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
213 |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
214 |
财产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 |
215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
216 |
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 |
217 |
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 |
218 |
发票担保 |
219 |
存根联数据采集 |
220 |
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
221 |
发票真伪鉴定 |
222 |
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
223 |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
224 |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
225 |
转开税收完税证明 |
226 |
开具契税信息联系单 |
227 |
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
228 |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评定申请 |
229 |
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 |
230 |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
231 |
个人所得税无住所居民个人转非居民个人自行纳税申报 |
232 |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
233 |
派员出境个人所得税事项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
根据《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0号),结合新能源汽车技术进展情况,现就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24年1月1日起,申请进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减免税目录》)的车型,需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见附件)。其中,换电模式车型还需提供满足GB/T 40032《电动汽车换电安全要求》等标准要求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生产企业保障换电服务的证明材料。企业自建换电站的,需提供换电站设计图纸和所有权证明;委托换电服务的,需提供车型、换电站匹配证明、双方合作协议等材料。
二、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为过渡期。2024年1月1日起,2023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免税目录》)且仍有效的车型将自动转入《减免税目录》。相关车型要及时上传减免税标识、换电模式标识,换电模式车型、燃料电池车型等按本公告要求补充相应佐证材料。2024年6月1日起,不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将从《减免税目录》中撤销。
三、2024年6月1日起,《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中的技术要求废止。
四、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强化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确保新能源汽车使用安全。要提升监测平台效能,做好风险预警提醒,及时上报车辆事故报告。对于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视情节轻重取消车型减免税资格或暂停新车型申报《减免税目录》。
特此公告。
附件: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8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doc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11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3年第五次发布,累计为第十二批,共涉及127家企业的258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1月12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二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二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二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0月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二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二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公告
交运规〔2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延长《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现予以公告。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4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征科函〔2023〕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3〕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4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1月、3月、7月、8月、11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2月10日至17日放假8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三、4月4日至6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8日。
四、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2日。
五、6月8日至10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9日。
六、9月15日至17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9月18日。
七、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4日。
八、12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2月16日。
各地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3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三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9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三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三批).doc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12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三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三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3年第六次发布,累计为第十三批,共涉及129家企业的227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三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三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三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三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三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商务部等10部门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
商贸发〔2023〕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加工贸易对扩大对外开放、稳定就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联结国内国际双循环、巩固提升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地位的重要贸易方式。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提升加工贸易水平,支持产业向中西部、东北地区梯度转移,促进加工贸易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贸易强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开展高附加值产品加工贸易
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工贸易发展,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和技术溢出作用,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和优化升级。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用足用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加强研发和技术改造,提升制造水平和产品附加值。鼓励地方利用现有资金政策,进一步支持加工贸易企业核心技术研发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促进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保税维修业务发展
动态调整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尽快将飞机发动机短舱、船舶用柴油发动机等产品纳入目录范围。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销售的自产产品保税维修业务,维修后返回国内,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允许国内待维修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维修,直接出口至境外。在落实地方主体责任、完善综合监管方案、明确全链条监管机制等条件下,以试点方式推进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产品目录范围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出台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管理规定,支持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参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及相关要求,开展飞机、船舶、盾构机等大型装备“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其他区域保税维修试点
在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外,加快支持一批医疗器械、电子信息等自产出口产品“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项目。在对已开展试点项目系统评估的基础上,再支持一批有条件的航空航天、船舶、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行业企业开展非自产产品“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成效明显的苏州市、东莞市、天津市滨海新区进行“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在信息化系统完备、可与生态环境和海关等部门实现联网管理的前提下,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制定多部门综合监管方案,建立全链条监管机制,参照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支持企业开展相关业务。(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梯度转移载体建设
高质量培育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加工贸易承接转移示范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等载体,完善动态评价考核机制,加强分类指导。加大宣传力度,持续引导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转移。支持开展政策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的好经验好做法复制推广。(商务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梯度转移载体项目,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给予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结合地方发展需求,优先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符合条件的地方设立保税监管场所。(海关总署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对接合作机制
拓展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功能,打造线上线下常态化产业对接服务平台,线上建立各地方专栏,宣传推介投资环境、发布转入转出项目信息等,线下组织梯度转移对接交流活动,促进区域投资合作和产业对接。支持贸促机构、行业商协会等组织有意向的企业开展投资考察、交流对接等活动。(商务部牵头,中国贸促会,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大对边境地区支持力度
支持广西、云南等有条件的边境省区利用沿边现有平台,发挥当地产业优势,承接特色食品、服装鞋帽、电子信息等加工贸易产业。支持边境省区推进智慧口岸建设,保障陆路口岸货运物流高效畅通,持续提升口岸过货能力,为加工贸易发展打造快速跨境物流通道。(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财税政策支持
统筹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中央和地方现有资金渠道,进一步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梯度转移。全面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实施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等,落实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金融政策支持
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及进出口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保险机构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优化完善外汇衍生品和跨境人民币业务,更好满足包括加工贸易企业在内的外贸企业汇率避险和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鼓励各地加强对中小微加工贸易企业在汇率避险方面的培训、咨询等公共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强化交通物流与用能保障
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强化跨境物流运输保障。对接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结合地方发展需求和重点项目布局,优化中欧班列开行布局,提升开行效率。支持国际航空运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城市增加货运航线和班次。进一步优化运输组织与线路布局,促进多式联运高质量发展。鼓励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加大支持力度,降低加工贸易企业国际物流运输成本。(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优化分时电价动态调整机制,进一步完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强化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和重点加工贸易企业的用能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满足多层次用人需求
支持地方整合相关教育培训资源,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打造制造业职业教育培训基地和平台,为加工贸易企业培养优质产业工人。引导校企联合开展现场工程师培养计划,为企业“量身定制”技术技能人才。举办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搭建企业和劳动者供需对接平台。鼓励地方优化人才引进政策,降低有关人才认定的标准门槛,调减引进人才享受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支持高技能人才享受就业、子女教育、住房、医疗等保障服务,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人力资源保障。(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支持拓展国内市场
推进内外贸一体化,鼓励地方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推介、信息服务等,为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提供人才、渠道等支持。支持企业投保多元化的保险产品,提升保险对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的保障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优化加工贸易管理与服务
根据行业生产工艺和环保技术发展实际,适时调减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暂停对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采取担保管理措施至2025年,将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监管年限由5年缩减至3年。创新海关监管机制,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优化作业手续。(商务部、海关总署牵头)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高度重视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建立部门间联系配合机制。各地方要结合实际细化具体措施,切实抓好组织落实,为加工贸易健康持续发展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12月25日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措施的公告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相关要求,现将有关政策措施公告如下:
一、关于暂时出境修理
(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运营的以下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无论其是否增值,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为:
1.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2.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符合享受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事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
(三)享受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关税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仅限符合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运营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同意并补缴进口关税,不得进行转让或移作他用。转让上述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符合享受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应建立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暂时出境修理货物信息化管理制度,并按照政策措施要求及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暂时出境修理复运进境的货物。
(四)海南省商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制定配套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享受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关税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的登记、运营自用、监管等规定,以及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
同时,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及相关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的监管等信息。
(五)本政策措施所称“暂时出境”的期限由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货物修理合同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超过“暂时出境”期限复运进境的货物,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二、关于暂时进境修理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进出口管理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称试点区域),对企业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区域进行修理的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以修理后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政策措施仅在洋浦保税港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
(三)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的货物范围包括:1.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制定的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内货物;2.按照《商务部等6单位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放宽部分进出口货物管理措施的通知》(商自贸发〔2021〕264号)规定,可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货物;3.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维修的其他货物。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试点区域内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修理业务,不得通过修理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四)上述维修产品目录内的货物,修理后经验核许可证件允许内销,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和未经准许的限制进口货物,修理后应复运出境,不得经“二线”转内销;属于维修货物在修理过程中替换的旧、坏损零部件,以及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不得经“二线”转内销。
(五)试点区域内企业申请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由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海关共同研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并报海南省商务、生态环境以及海口海关等部门备案。
(六)享受政策措施的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修理耗用等信息的全流程跟踪,对待修理货物,修理过程中替换的坏损零部件、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及修理后的废用料件等进行专门管理。
(七)海南省商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配套监管方案,明确入境修理货物的管理、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
同时,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及修理货物的监管等信息。
(八)对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区域内进行修理的货物实施保税,海关按保税维修方式办理手续,并实施监管。
三、关于暂时进境货物
(一)对自境外暂时进入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1.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
2.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
3.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
4.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必需的体育用品。
(二)上述所列货物仅限在本政策规定的试点区域内使用,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三)上述所列货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告公布前已征税的进口货物,不再退还相关税款。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27日
第三部分 浙江省及地方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的公告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浙江省(不含宁波)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期限公告如下: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参保职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申报期为每年1月1日至2月15日。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申报期顺延至休假日的次日。
二、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11月24日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实施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政策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