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热点问题汇编(1)

发布时间:2022-01-20  10:0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1.问: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是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34号)规定,自2021117日起至202512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2.问:企业年中向某企业购买原材料用于产品生产,款项也已支付,但发票未及时取得,现在发现对方企业已注销,确实无法取得发票,是否可以凭借合同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3.问:我企业符合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应如何办理?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八、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九、本公告自201941日起施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一、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

六、本公告第一条自2019101日起施行……”

 

4.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是否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规定:“四、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5.问: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规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纳税人,如何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规定:“三、符合本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附件2)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

五、本公告自202211日起施行。”

 

6.问:公司在年度中间转让了车辆,已缴纳的车船税是否可以退?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 )规定:“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1日至1231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规定:“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