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涉税风险提示四项规定需特别关注

房产税:房产未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须调整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在该文件中明确了关于房产原值及房产税义务终止的规定,即:

 

 

  房产原值规定的变化: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中“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的规定废止。

 

  与原政策相比,新政策对计征房产税的房产原值的定义更加严谨。有些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或对文件片面理解、断章取义,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从而达到少缴房产税的目的。对此,财税[2008]152号强调,“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及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为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进行了调整。

 

  (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前后对比:

 

  新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原增值税条例及细则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二)新条例细则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原条例细则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变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三)2009年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及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新修订的增值税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近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解析:

 

  (1)2008年的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新标准即50万元、80万元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如果没有申请认定,税务机关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或13%)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企业在超过新标准后,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3)新增值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因此,即使2008年、2009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明确

 

  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应特别关注。

 

  一、什么是合理的工资薪金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职工福利费包括内容

 

  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三、提示:

 

 

 

  1、企业首先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工资薪金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工资发放标准和程序,工资调整要做到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尤其要注意,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及时、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很可能会建立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之间的对比评估机制,以判断各自的合理性。

 

  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企业应通过“应付工资”或“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进行核算。

 

  企业可以参考《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对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做出的明确解释,“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2、对内资企业来说,2008年以前职工福利费是按工资的14%提取,无论是否使用均可扣除。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税务机关明确职工福利费的具体使用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中。企业应注意避免将职工福利费开支与职工工资薪金混淆。例如,有很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是随工资一起发放,并在工资单中列示。将上述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中。如果企业采取报销发票形式,也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以现金、实物发放的节日福利等,也应计入职工福利费。国税发[2001]39号规定,“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按照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中。

 

  企业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进行核算。

 

  3、文件规定,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废旧物资专用发票4月1日后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2009年第一号公告,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发展,国家调整了现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取消了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规定。为了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的过渡与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告中明确,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之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