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12月热点问题汇编
2017年12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8-01-10 09:18信息来源: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听说国税网上纳税申报需要开通VPDN,请问是这样的吗?
答:从2018年1月1日起,全省将停止运行旧版电子税务局和VPDN平台,纳税人的涉税业务申请将统一通过新版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提交受理。新版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http://etax.zjtax.gov.cn/或百度搜索“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登录账号、密码与旧版电子税务局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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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问2018年还能继续享受1.6升以下车购税的减征优惠吗?
答:不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13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1月1日起,恢复按10%的法定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同时文件第三条规定,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因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开票日期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纳税人,2018年办理新车申报缴税可继续享受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并请注意,按照现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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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问现行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不是有新变化?
答:是的,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同时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详见文件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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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请问2018年还能继续享受3万元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吗?
答:可以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规定,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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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公司是建筑企业,现有多个建筑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请问是否需要逐项备案?
答:自2018年1月1日起不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同时文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的资料备查,否则该建筑服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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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公司年初租入一台设备,既用于技术研发又用于日常生产,请问设备的租金是否可以享受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答: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对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的,可以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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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公司将研发过程中直接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请问对应的材料费用是否可以享受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答: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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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公司与外国一家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业务款项均以美元支付,请问在计算源泉扣缴的税款时应如何进行外币换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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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请问应如何确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时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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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就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达成了分摊协议,请问是否可以按照分摊协议的内容在所得税前扣除相关费用?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第二条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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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7-12-19 17:01信息来源: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我公司今年因违规排放被环保部门罚款两万元,请问是否会影响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享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该文件自2015.07.01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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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信息技术外包服务,请问是否可以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第一条规定,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同时文件第二条规定,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具体认定流程详见文件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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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听说我省正在推行实名办税,请问具体的推行步骤是怎样的?
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七条规定,实名办税系统的推行设立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浙江省国税系统将开展纳税人实名信息采集,开发完善互联网信息采集渠道。过渡期内以下五种类型纳税人: 1.2017年10月1日后设立登记的纳税人;2.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3.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4.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5.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监控的风险企业。办理符合以下条件业务: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发票种类、限额核定与调整以及发票领用、缴销时,需实行实名验证。
过渡期结束后(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申请的全部涉税业务均须实名办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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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公司在邮政部门订购了《环球人物》杂志,邮政部门开具了免税发票,请问是否符合规定?
答:符合规定,杂志订阅属于邮政报刊发行业务,按照现行规定,邮政报刊发行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39号)第七条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二)款第1点规定,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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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今年我公司纳税信用等级被主管税务机关评为了C级,听说会影响我公司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请问是这样吗?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因此,如果贵公司纳税信用等级被主管税务机关评为了C级,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不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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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公司是生产企业,现出口一批货物,请问是否可以委托综服企业代为办理退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二条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如果贵公司符合以上条件可由综服企业代为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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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单位在省内开有多家分公司,现想要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请问需要分别报送申请资料吗?
答:不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 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第二条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在汇总纳税申请资料中予以说明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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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公司在研发新技术过程中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外聘了研发人员,请问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可以税前加计扣除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人员人工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其中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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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7-11-08 08:59
1.听说从今年10月份起外经证都取消了,那企业以后异地提供服务是否都无需再开具外经证?
答:是的,无需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第一条规定,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因此,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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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听说外经证取消了,请问我公司在异地提供服务时是否也无需进行报验缴销了?
答: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仍需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此外,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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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企业将一块承包土地出租给农户用于蔬菜种植,请问是否可以享受什么优惠政策?
答:可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局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因此,企业符合优惠条件,可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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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2017年初在向单位A购买了一套住宅,单位A的这套住宅是2016年5月1日之前取得的,采用了简易计税的方法缴纳了增值税。请问我公司现在(即2016.5.1之后)将该房屋再销售出去,是否可以采用简易计的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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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请问公司发生的房产装修费用的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抵扣吗?
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同时文件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如果装修的不动产超过原值50%的,需按上述文件内容分期抵扣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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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单位是跨省经营企业,请问能否在国内其他省市办理涉税事务?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文件规定,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为跨省经营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2017年底基本实现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全国通办。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纳税人按规定提供资料及委托授权书向受理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税务机关接收资料后,传递到属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邮寄或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办理结果(具体操作流程另行制定)。
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范围确定为4类15项:
1.涉税信息报告类。具体包括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2.申报纳税办理类。具体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
3.优惠备案办理类。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根据税法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除外)、印花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4.证明办理类。具体包括完税证明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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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请问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是否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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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公司上月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及时缴纳税款产生了欠税,本公司之前正常业务留抵税额还有很多,请问是否可用留抵税额来抵减所欠税款?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因此,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2017年9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7-10-12 09:31
1.我公司是提供鉴证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最近刚刚拥有了自开专用发票的资格,现在想转让公司名下的一处商铺,被告知不能自行开具,请问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答:遇到该情况仍需要前往地税分局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因此,如单位发生不动产销售行为,仍需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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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公司本月收到华数公司开具有线电视收费的免税发票,请问该项收费是否属于免税,此张发票是否正常?
答:正常。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规定,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但须注意的是,该项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所以,收到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发票是免税属于正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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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听说现在针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始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请问具体应如何办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第六、七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登记证书》或者电子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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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公司收购蔬菜,取得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免税开具的3%的专票,请问应按照3%还是11%的税率进项抵扣?
答:按照11%的税率进项抵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所以,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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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请问我公司在嘉兴新成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增值税是否需要汇总到杭州总公司缴纳?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嘉兴分公司应在嘉兴当地申报缴纳增值税,不由杭州总公司汇总申报纳税。与是否独立核算并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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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公司委托运输公司为其他单位运送货物,路上的油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都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也取得了相应的发票(汽油费开具专票,通行费开具普票),请问是否可以用于我公司的销项税额的抵扣?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因此,贵单位若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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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请问我公司每季度收到地税返还的个税手续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需要。
营改增后公司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应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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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在营改增实施后的季度申报表中,把本应填在“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一列中的数据填在了“货物及劳务”一列中,事隔一年后,我公司接税务部门通知申报表填写有误,需要重新填报,并进行补税退税流程,同时还需交纳一年的滞纳金,请问该项操作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
答:纳税人因申报表填报错误导致系统自动产生应征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因此,贵公司该项情况属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这一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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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我公司为中小企业,今年贷款项目损失有抵押物,但还没有被拍卖,该部分损失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可分情况在拍卖或变卖后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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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7-09-05 09:35
1.杭州的建筑工程单位,在绍兴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开具电子外管证后在当地把电子化外管证缴销了,是否还需要回单位所在地核销?
答:不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关于做好长江经济带地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征科便函〔2017〕112号)规定,自2017年6月20日起在长江经济带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开展跨省(市)《外管证》电子化试点。对机构所在地在长江经济带地区的纳税人,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跨省(市)开展外出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按照试点工作要求为其提供《外管证》电子化办理服务。《外管证》缴销环节,实现自动缴销,经营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后,在《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将《外管证》核销信息共享给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无需再回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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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行实名办税地区的企业已在税务局登记过法人信息,现想申请提高专票额度,由原先的一万提高到十万,请问办理时间需要多久?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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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问第三方从售卡企业处取得了单用途预付卡,再进行转售应如何开具发票,如何纳税?
答:如果第三方符合商业预付卡售卡企业定义,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果不符合商业预付卡售卡企业定义,按转让无形资产处理,全额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
(1)单用途卡定义: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2)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定义: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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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在5月签订水果合同,在7月发货收款开票,对方要求我公司按13%税率开具销售发票,说是原合同,应该按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税率执行,请问这样可以吗?
答:不可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时税率为11%。
因此,贵公司在7月发货收款,销售和纳税义务行为发生时间在7月1日后,水果属于农产品范畴,应开具11%税率的销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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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单位是深加工农产品按17%税率销售的。现收到11%的农产品的专票,申报表如何填写才能按13%扣除率进行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规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增加的“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栏用来单独体现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时,为维持原农产品扣除力度不变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进项税额。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于生产领用当期按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与11%之间的差额计算当期可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8a栏“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税额”栏。
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11%×(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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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公司是绍兴的企业,到嘉兴去做建筑工程 ,到分局申请开具《外管证》,请问需要携带哪些什么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关于做好长江经济带地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征科便函〔2017〕112号)规定,自2017年6月20日起在长江经济带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开展跨省(市)《外管证》电子化试点。对机构所在地在长江经济带地区的纳税人,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跨省(市)开展外出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按照试点工作要求为其提供《外管证》电子化办理服务。《外管证》开具环节,取消纸质《外管证》打印,纳税人办理时只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报告表》,无需提供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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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公司是开展转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请问公司取得的转贴现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情况判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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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企业用取得的一笔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政府补助款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请问该台设备的折旧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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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司从事交通代建,即受政府委托建设省内交通项目,代建费用由政府设立的项目公司支付,请问该项业务是否属于“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答:你公司代建行为的表述比较含糊,如果仅参与代建项目建设施工的组织和服务,不参与施工建设的,并且施工建设发票由具体建筑方开给政府或政府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你单位取得服务费可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如果参与代建工程施工和建设的,你单位取得服务费按建筑服务--工程和安装服务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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