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4月热点问题
2017年4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7-05-05 信息来源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我公司发生一笔钢结构件业务,业务中涉及的钢结构件的生产与安装均由我公司负责,请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公司需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该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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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公司是一集团建筑企业,现授权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请问是否可以由被授权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包方?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该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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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公司是杭州市西湖区的建筑企业,到建德市提供建筑服务,请问是否需要在建德预缴税款?
答:自2017年5月1日起不再需要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该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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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并同时提供安装服务,请问安装服务可以采用简易计税吗?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该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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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养护,请问为客户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要按照哪类服务缴纳增值税?
答:应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该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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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公司是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前预售时已在地税部门缴纳了营业税,今年交房时客户要求换开全款发票,请问我公司能否应客户要求换开全款的增值税发票?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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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建筑服务,请问是否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自2017年6月1日起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九条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但需注意的是,你公司销售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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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听说有新的政策规定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时限延长到360天了,请问公司最近收到的几份4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适用新政规定?
答:不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因此,你公司取得的4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仍需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公司取得的7月之后开具的专用发票,可在开具之日起360天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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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我公司是一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请问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是否可以在本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列支?
答:在扣除标准内的可以列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第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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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公司是担保公司,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现在有一部分担保业务因被担保企业无法偿还资金,需由我公司代为偿还,请问公司代偿的损失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你公司的这些代偿损失,需要先冲减已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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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7-04-07 信息来源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按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请问超过部分是否还可以扣除?
答:2017年起,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作出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自决定公布日起,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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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从事鉴证咨询服务,请问是否可以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开具?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但应注意的是,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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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公司是从事鉴证咨询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本月自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这部分开票销售应如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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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资管产品运营管理的基金公司,听说最近出台了新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行收入可以不缴纳增值税,请问是这样吗?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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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单位是一家外资研发机构,本月购入一台中国产的设备,请问是否可以享受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企业可以享受。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第二条规定,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优惠,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1)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③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③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详见文件附件1。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退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享受退税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要注意的是,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变化不再符合退税资格的认定条件或发生涉税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因此,如贵单位符合上述条件,则可以享受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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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公司为新办内资研发机构,符合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条件,今年购买了一台国产设备,请问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答: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退税资料,审核通过后可予以退税。
首先公司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五条规定,持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1)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的证明资料;
(2)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3)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公司在办理完备案手续后,应按照文件第十条规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1)《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2);
(2)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3)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证通过或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选择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文件第九条规定,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逾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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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公司为内资研发机构,2016年2月购入了一台国产设备,当时享受了全额退还增值税的优惠,现因流动资金紧张,需要将此台设备变卖,请问是否需要补缴之前的退税款?
答: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十六条规定,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因此,贵公司现在变卖此台享受过全额退还增值税优惠的设备,需要按照上述政策补缴已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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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公司为物业公司,在2016年11月收取了2017年全年的物业费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请问所得税收入应如何确认?
答:可分开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第8点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因此,贵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符合上述条件,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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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我公司是一家信托公司,请问运行资管产品中取得的各类收入具体应如何确认税目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同时,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对该文件第四条做了进一步解读,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因此,贵公司运行资管产品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上述标准确定税目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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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进口一台设备,取得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缴款书上的缴款单位同时写了代理公司和我们公司的名称,请问此种情形会影响公司的进项抵扣吗?
答:有一定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时应准确填报企业名称,确保海关缴款书上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
如贵公司收到的海关缴款书缴款单位为双抬头,目前通过采集软件采集上传后比对无法通过,所列税额暂不得抵扣。贵公司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待税务机关核查确认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业务一致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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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日期:2017-03-03 信息来源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我企业去年年底购买了一款非保本的金融理财产品,持有期间按照收到的利息收入缴纳了增值税,最近听说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此类利息收益不征收增值税,请问是否可以退税?
答:企业符合条件的已征增值税税款,可以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同时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三条规定,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所以,企业符合条件的已征增值税税款,可以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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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公司为境外客户制造了船舶,因出现质量问题,公司需要支付超过五万美元的赔偿款,请问对外支付时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
答:不需要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因此,支付的出口船只的质量赔款,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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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公司投资了一家非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现有股息分回到我公司,请问这部分股息能享受免税吗?
答:如贵公司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等文件规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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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公司进口了一批设备,但进口时填写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的名称有一个字不符,请问这张海关缴款书对应的增值税还能抵扣吗?
答:从2017年2月13日起,海关缴款书上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才能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规定,自2017年2月13日发文之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时应准确填报企业名称,确保海关缴款书上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税务机关将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海关采集的缴款信息进行稽核比对。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稽核比对不相符,所列税额暂不得抵扣,待核查确认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业务一致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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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公司有一批淘汰下来的电脑,通过当地政府部门无偿捐赠给了山区的希望小学,请问这批电脑需要视同销售缴税吗?
答: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公司捐赠电脑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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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现在有台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请问应按什么业务缴纳增值税?
答: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如果是单纯将施工设备出租,则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规定,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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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企业于2016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公司又处于软件企业的减半优惠期,请问两项优惠能同时享受吗?
答:不能同时享受,由企业自行选择享受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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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公司向外省的一家企业购入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了抵扣,最近对方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走逃企业,现接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我公司进项转出并要加收滞纳金,请问是否有此规定?
答:根据文件规定,如属企业善意取得专用发票情形,不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所属层级:地方热点问答
9.我公司是一家小型科技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现有一研发项目,请问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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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公司是一家餐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请问公司从农贸市场上购买的蔬菜、肉、蛋,取得的普通发票能否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答: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因此,如公司取得的是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可按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如公司取得的是免税的普通发票则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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