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明确对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其所称的垃圾处置,是指专业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收集、中转运输、焚烧、填埋等业务。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将企业名下不动产产权过户到企业投资者个人名下的,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与其他服务业业务分别核算的,电信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电信业务与其他服务业业务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保险公司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应纳营业税。

  五、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拖车(轮)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对利用某种载体(如隧道、桥梁等)的冠名等形式进行商品介绍或宣传企业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七、对从事苗木种植、养护(包种包活)等绿化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位取得的收入,按“建筑业—其他工程(绿化工程)”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从事花草树木等植物日常养护(修剪、施肥、除草、清卫保洁等)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八、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折让优惠等形式将商品房销售给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联企业)与购房者另行签订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购房合同以折让优惠后价款为成交价,购房者自愿放弃一定时期的托管收益权和其他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折让优惠额(或商品房售价低于同类商品房价格部分)应并计商品房销售价款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购房者因放弃一定时期的托管收益权和其他费用而享受的折让优惠额属取得经济利益,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九、以个人合伙、联建等形式建成房屋对外出售的,不能按《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303号)第八点有关“自建自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