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税收政策整理之消费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在2013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消费税的政策有13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1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0号)明确:从2013年7月4日起,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到零售环节后,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按5%的税率征收。

二、减免税政策5个。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号)明确:对青奥会、亚青会和东亚会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但青奥会税收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亚青会、东亚会税收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2、《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规定: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明确: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明确:对设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性服务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明确: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征消费税。

(1)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但在执行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免税油品时,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二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连续加工生产润滑油,或纳税人外购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加工生产润滑油,在申报润滑油消费税额时按当期销售的润滑油数量扣减其耗用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润滑油基础油数量的余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三是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取消《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取消之日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免税的,应予追缴。其"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由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是经核实发现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五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三、管理政策3个

1、《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1)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①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②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③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④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⑤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⑥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2)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发布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①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②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③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

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发生消费税欠税(包括办理消费税缓缴手续)的,未交税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中。

(4)使用企业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后,应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使用企业未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的,其外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5)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已缴纳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应将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6)使用企业应区分原料是否为进口,分别按以下规定报送相关退税资料:

①仅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每月向进口地海关报送以下资料:

A《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B《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C《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D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企业在申请退还进口消费税时,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使用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提出核对意见后,也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②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A在每月纳税申报期报送的资料:

a《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b《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c《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d《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e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f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B申请退还消费税的,在当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报送以下资料:

a《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附件7);

b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应提供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7)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国产、进口数量和外购国产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8)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

⑼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暂行办法》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同时废止。

公告随附件印发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等7中在实际执行中需要使用的报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26号),对税务机关办理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的程序、会统核算、报表调整等工作上提出了具体要求。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1)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2)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3)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但不包括以下产品:

①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2)规定。

②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4)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第一条和本公告(3)规定。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5)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6)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①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②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7)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

①按2012年第47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②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①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③按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8)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7)、①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

(9)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四、价格调整政策4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黄山(大红方印)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3]396号)明确:从2013年6月1日起,对15个新牌号规格的卷烟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对调拨价格和批发价格调整的1个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黄山(中国松)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3]497号)明确:从2013年7月1日起,对6个新牌号规格卷烟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3个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调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利群(逍遥)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3]532号)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对5个新牌号规格卷烟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对1个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调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南海(领越)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3]558号)明确:自2013年9月1日起对7个新牌号规格的卷烟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